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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相  對  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返還印鑑章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榕英為聲請人之董事,聲請人對張榕英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返還印鑑章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該訴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應由聲請人之監察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為合法,今因聲請人之監察人滑震儒現已行方不明,無法行使本案代理權,聲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訴訟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寄送予聲請人之監察人滑震儒之信函及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故滑震儒現已行方不明等語,並提出招領逾期之信封為證,然訴外人張榕英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滑震儒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滑震儒,並經滑震儒本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7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4日函及檢附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查,認司法文書可合法送達滑震儒之住所,而無滑震儒行方不明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事由,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