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士紳(原名:魏榮良)
黃薏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2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9/10000)及其上同段10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薏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士紳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魏士紳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21日)前1日之利息、
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78,831元,高於被告黃薏庭買受系爭不動產(114年2月13日)之交易價格總價2,500,00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