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安玉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09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郭安玉所分配之金額應予核減,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910,873元(或依重新計算後之金額),
惟未明確表明被告郭安玉應核減之分配金額,減少之金額究為若干元,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