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郭王鴛
被 告 郭安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 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09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之利息與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932元應全數核減。則以原告
上開主張試算結果,核減後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6,052,67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309元(計算式:被告原受分配金額6,952,979元-核減後被告所受分配金額6,052,670元=900,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