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典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48,0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就前開債權對原告
聲請或實施強制執行。原告
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上開債權對原告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
乃原告據前開債權為聲請,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第1項相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本金148,086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00元,另繳納
執行費800元,則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日(115年5月27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80,322元(計算式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208元(計算式:本金148,086元+利息及違約金380,322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00元=530,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尚應補繳5,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