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柯呈陽
被 告 張增芳
張詠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
被告塗銷
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
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增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09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4.53㎡×公告土地現值14,7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0,500元=1,353,091元);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張詠淳與原告間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詠淳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價額1,353,091元核定之,又此部分與第一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係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為1,35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