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垤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
本件原告民事告訴狀僅記載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契約理賠規定,損害告訴
人權益等語,
惟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