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之
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04,382(計算式:300,000元+104,382元=404,38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原告拍定之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則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6,607元(計算式:5,000元×13月+5,000元×9/28=66,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0,989元(計算式:2,000,000元+404,382元+66,607元=2,470,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