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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被      告  黃崇蘊  
            王烱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崇蘊與被告王烱明就天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股份21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均係代位被告黃崇蘊請求回復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而天糧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52244040號函檢送之天糧公司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300,632元(即資產總額11,507,463元扣除負債總額6,206,831元之權益總額),而天糧公司已發行股份72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7.362元(計算式:5,300,632元÷720,000股=7.362元/股,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192元(計算式:216,000股×7.362元/股=1,590,19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崇蘊與被告王烱明就系爭股份於114年2月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股份價額核定為1,590,192元(計算式同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崇蘊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2月23日之利息合計為10,175,037元(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股份價額核定為1,590,192元。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19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王炯明應將系爭股份移轉回復予被告黃崇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192元(計算式同上)。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保全其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執行名義
請求金額
1
112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本票裁定
396,218元
2
112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本票裁定
5,602,975元
3
112年度司票字第13447號本票裁定
4,175,844元
合計
10,175,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