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子孆
被 告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明德
人
被 告 廖美珍
吳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並將其內全部物品一併遷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即本院114年度司執物字第393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之
拍定價額】;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
連帶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