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洧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42元,及其中485,331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24,711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1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391元【計算式:510,042元+2,349元=512,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