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謝承澐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李新福
李國彥
李國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李新福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00○○鎮○○○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調整基地範圍),以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