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蕭祉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順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於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