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耕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林崑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84,1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0.97㎡×公告土地現值42,216元/㎡=8,484,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92,826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6,976元(計算式:8,484,150元+392,826元=8,876,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