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傳仁
黃聖傑
黃聖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黃傳仁與被告黃聖智、黃聖傑間於民國106年1月5日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月1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聖智、黃聖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傳仁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傳仁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4,971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82,048元(計算式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