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坤丙
李龍水
李昭明
李昭和
李昭昌
李金澤
李許秀棉
被 告 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於民國83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5,200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229,1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72.86㎡×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權利範圍1/6=229,144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295,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