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鍾文勇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165,462元,及自民國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7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11,941,90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571,603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