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宥佃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6,07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被告不得在電話、訊息、信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直接連絡員告知次承租人;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干涉原告與次承租人間之
租賃契約、租金給付關係及租賃管理;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不得要求次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予原告、變更租金支付對象,或以
提存、保留租金等方式妨害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應停止利用次承租人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租賃資訊等個人資料從事與原租賃契約目的無關之行為,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70元(計算式:26,07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