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豐隆
林育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林育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4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豐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豐隆所有,原告
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3,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建物課稅現值35,300元=1,3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