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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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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會員更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麥漢璋  


被      告  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會員更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個人會員附加之眷屬會員更名為第三人余玉英,其請求事項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則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原告所提出之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信誼高爾夫球場簡則僅記載夫婦會員之配偶應繳會員保證金,並未提及金額,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會員資格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