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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蕭又嘉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淡江大學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  賈維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5年1月18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章程修訂所為決議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就系爭會議大會及其章程修訂議案相關文件,於當處所閱覽、抄錄及影印,並應提出原本供核對,核此均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使原告不受系爭會員大會就章程修訂所為之決議所拘束,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就章程修訂所為之決議,核此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