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江宗育
被 告 蔡晴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708元,及其中91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942,708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9,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2,594元(計算式:1,852,708元+569,886元=2,422,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