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蔡黃寶貴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執助字第2115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23,33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372元及違約金390,313元,則上開未核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9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7,618,1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執行債權額之標的價額應為10,984,187元【計算式:本金2,723,339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9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7,618,163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642,685元=10,984,187元】;然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1,002,81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確認
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存款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