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GWell Corporation CO., LTD.
吳堉溱律師
被 告 鎧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67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2,726,299元【計算式:美金86,673元×31.455(
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26,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