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巫埕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與訴外人巫林秋花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3,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6㎡×公告土地現值25,200元/㎡+建物課稅現值272,100元=2,94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