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吳坤豐
被 告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約2,202坪)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86,9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02坪×3.30579×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145,586,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586,992元(計算式:145,586,992元+18,000,000元=163,586,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