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謝美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民事
暨刑事訴訟國賠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地、取消權利地換算金額賠償等語,
惟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㈡未具體載明被告公務人員數人、仁美派出所所長、鳥松區衛生所長完整正確姓名、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被告之可供送達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