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忠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514元,及
按附表「法院准許
範圍」欄所示消費款本金、計息
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
違約金。信用卡消費款以每月14日為帳單結帳日,故各筆消費款自結帳日
翌日起算利息;另採分期繳納者,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8月30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手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1,514元未繳(本金計128萬864元+循環息4萬8,426元+違約金900元+分期手續費1,324元)。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手續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1,514元,及如附表所示消費款本金、計息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至38頁)。經核上開書證,除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款本金與編號1所示消費款本金同屬分期繳納者,而亦應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外(見同上卷第26、34頁),其餘事實均與上開書證相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1,514元,及按附表「法院准許範圍」欄所示消費款本金、計息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款本金自114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依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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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 | |
|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 | |
|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