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等間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等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經通知須提出被告張○○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於收受後該通知後,
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及身分證字號、正確
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