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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吳俊賢  
被      告  程學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66 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66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貸1,1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84期,並於119年3月14日清償完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47%加碼5.41%,即以年息6.88%(機動)計息,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4年11月13日,繳交款項為114年9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之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755,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還款,因尚有其他強制執行案件,現仍遭扣薪,故無法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希望可以調解或和解方式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明細表、原告3個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55,566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