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利陞模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0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利陞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利陞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謝榮華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4年2月5日至115年2月5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38%計算(現為3.098%),期滿清償本金,遲延履行則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利陞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依
兩造間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成立或已消滅之主張及證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