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洪鏽陵(原名:洪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林子棋,有送達證書
可稽,加計6日
在途期間,至遲應於同年7月20日(按:期間之末日115年7月18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
期日,
故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7月20日為末日代之)前繳納,
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
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