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團法人竹聖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宏裕,然黃宏裕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且
迄今尚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查無現任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5年3月5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5304858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3月11日雄院國登行政字第1151005989號函
暨所附法人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限
閱卷、審訴卷第75-77、87-95頁),是黃宏裕無從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本院前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審訴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同案被告黃淑娟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任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