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
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
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損11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訴卷第9-18頁)。原告引用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