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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林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93年12月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故依上開規定,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有誤,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僅係更正聲明誤載之事項,使之完足、正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0年5月2日還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1,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略以:其不否認與富邦銀行有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往來,因本件債務年代久遠,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期間,難以確認,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經評估自身實際還款能力後,僅可負擔每月固定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94年12月17日台灣新生報9版公告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0頁、第51至57頁),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之信用卡契約並未爭執,僅泛言辯稱:無法確認所欠本件債務之金額、利息及期間,其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31,065
自90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7.5%
自90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