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巧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元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巧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鑫公司)及被告陳志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巧鑫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陳志元、被告陳志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
按年息1.6%加碼年息2.98%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4.7%),約定於118年4月22日清償完
迄,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嗣巧鑫公司於114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巧鑫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227,714元、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志元及陳志勝均為巧鑫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㈡巧鑫公司及陳志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郵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巧鑫公司、陳志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被告已視同自認,且陳志勝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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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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