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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上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邀同被告陳慶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及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另約定逾期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綸公司逾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上綸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慶源為上綸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然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4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及期間
1
799,968元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46,289元
6.81%
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合計:946,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