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登紙業有限公司
兼 謝滿娜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汪令翔、被告汪子菁應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被告謝滿娜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3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被告謝滿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67,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令翔、被告汪子菁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被告謝滿娜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被告謝滿娜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原名:祥登紙業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下稱鉅登公司)、被告謝滿娜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鉅登公司於㈠111年5月4日邀同謝滿娜、訴外人汪登科(113年12月17日歿,被告汪令翔、被告汪子菁為繼承人)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現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216,895元),約定利率自111年5月4日至112年5月4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095%減0.095%計息,自112年5月4日至116年5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㈡112年8月21日邀同謝滿娜、汪登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500萬元(現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3,013,511元),約定利率自112年8月21日至117年8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595%加碼0.5%計息;㈢114年8月21日邀同謝滿娜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00萬元(現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2,667,336元),約定利率自114年8月21日至119年8月21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1.718%加碼1.83%即3.548%計算機動調整。
上開合計借款3筆1,300萬元(現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共6,897,742元),期限各5年,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汪登科死亡時,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款約定,立約人死亡時,債務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汪令翔、汪子菁繼承上開㈠、㈡連帶保證債務,不以汪登科死亡時清償期已屆至為要件,是汪令翔、汪子菁應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鉅登公司、謝滿娜負連帶給付責任。且鉅登公司已辦理停業、人去樓空,經催討無果,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授信書第5條亦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㈠、㈡之本金餘額合計4,230,406元;上開㈢之本金餘額為2,667,336元。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汪令翔、汪子菁應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鉅登公司、謝滿娜連帶給付原告4,23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鉅登公司、謝滿娜應連帶給付原告2,667,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㈠鉅登公司、謝滿娜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汪令翔、汪子菁:汪登科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時,汪登科之保證債務已消滅,不在汪令翔、汪子菁繼承範圍。且鉅登公司係於115年3月4日、115年3月21日、115年4月21日始未依約還款,汪令翔、汪子菁不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汪令翔僅繼承坐落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段之
不動產,汪令翔、汪子菁均未繼承取得鉅登公司出資額,鉅登公司又已停業,該公司出資額無客觀價值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下稱訴卷,第114至115頁):
㈠鉅登公司於111年5月4日邀同謝滿娜、汪登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500萬元(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216,895元)。
㈡鉅登公司於112年8月21日邀同謝滿娜、汪登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500萬元(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3,013,511元)。
㈢鉅登公司於114年8月21日邀同謝滿娜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00萬元(本金餘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2,667,336元)。
㈣上開借款期限各5年,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㈤上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等語。及依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1項第款約定,立約人死亡時,債務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等語。
㈥謝滿娜、汪登科於112年8月1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表示連帶保證鉅登公司對於原告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以1,48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㈦汪登科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配偶謝滿娜、子女汪令翔、子女汪子菁為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汪登科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山上區之不動產、銀行存款、保險契約、鉅登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14年3月24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㈧謝滿娜、汪令翔、汪子菁於114年4月10日協議汪登科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山上區之不動產由汪令翔取得;汪登科所遺留鉅登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由謝滿娜取得。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15至116頁):
㈠汪登科死亡時,汪登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是否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或鉅登公司於115年3月4日後、115年3月21日後,未依約還款時,汪令翔、汪子菁是否因繼承連帶保證債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連帶保證債務、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汪令翔、汪子菁應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鉅登公司、謝滿娜連帶給付原告4,23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連帶保證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鉅登公司、謝滿娜應連帶給付原告2,667,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相關法律規定: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且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參照)。又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
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原告主張3筆借款之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尚欠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4至115頁),復有原告放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115年4月10日、115年月6日催告書、鉅登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鉅登公司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第11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鉅登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連帶保證債務之規定,請求鉅登公司、謝滿娜連帶給付原告4,23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與連帶給付原告2,667,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㈡汪登科係111年5月4日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立約人,且於112年8月1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於112年8月21日簽立借據,而上開授信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1項第款約定,立約人死亡時,債務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等語(見訴卷第21頁),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均願遵守另向原告訂立之約定書等語(見訴卷第11、13頁),
是以汪登科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時,依上開條款約定,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保證債務既已發生,縱於汪登科死亡時尚未屆清償期或鉅登公司尚無違約而視為到期,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並非不存在,得為繼承標的,是汪登科之繼承人汪令翔、汪子菁仍應繼承該保證債務。被告辯稱該保證債務於汪登科死亡時尚未發生,
保證契約於汪登科死亡時已歸於消滅,故保證債務不在汪登科之繼承人汪令翔、汪子菁繼承遺產範圍
云云(見訴卷第88、117、172頁),
委無可採。
㈢又汪登科死亡時,名下遺留坐落臺南市山上區之不動產、銀行存款、保險契約、鉅登公司出資額600萬元,及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謝滿娜、子女汪令翔、子女汪子菁於114年4月10日協議汪登科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山上區之不動產由汪令翔取得,鉅登公司出資額600萬元則由謝滿娜於114年3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5頁),復有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4月1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訴卷第57至65、93至99頁),揆諸前揭說明,汪令翔、汪子菁為繼承人,自應繼承汪登科之遺產及連帶保證債務。縱鉅登公司已停業,仍無從遽謂汪登科所遺留鉅登公司之出資額無甚價值。被告對有無繼承遺產屬執行程序問題無意見,卻又以出資額無價值作為本件訴訟之抗辯云云(見訴卷第87、116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連帶保證債務、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汪令翔、汪子菁應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鉅登公司、謝滿娜連帶給付原告4,23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鉅登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連帶保證債務、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汪令翔、汪子菁應於繼承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鉅登公司、謝滿娜連帶給付原告4,23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及請求鉅登公司、謝滿娜應連帶給付原告2,667,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