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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林意惠  
被      告  巧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元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巧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鑫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志元、陳志勝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1%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4.95%),每月繳付本息1次(下稱系爭借款)。料,巧鑫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1月29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本金688,857元、295,223元,合計984,08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士林地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32頁),經核該等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