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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反訴被告
原      告  廖珮竹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憑(院卷第146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反訴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