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號
被 告 吳宗翰
原 告 廖珮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
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憑(院卷第146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
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反訴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
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