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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3月18日起、被告A03自11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4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2人婚姻關係穩定,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亦善盡配偶義務,對婚姻關係抱持高度信賴,惟被告A02於113年3月3日於汽車旅館內與被告A03發生外遇之行為,原告與被告A03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實,嗣雙方業於114年7月31日經調解離婚完成。被告2人自汽車旅館外遇行為後,於離婚調解期間持續私下交往與親密出遊互動,被告A02明知原告與配偶(即被告A03)當時尚有受保障之婚姻關係,2人仍持續發展不正當親密男女情事,該等行為均對原告婚姻與精神健康造成重大干擾與破壞,已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範圍,形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於訴請離婚調解期間,持續發現如證物1-1至2-3所示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與出遊照片,然被告A03為維護被告A02而於調解離婚剩餘財產時一概否認,原告暗自忍受,以維持當時對被告A03迫切離婚之聲請。被告A03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盡配偶忠誠義務,急與被告A02發展超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該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人格尊嚴,並成為雙方婚姻關係完全破裂及最終離婚之主因。且被告A03除有上開行為,尚有刻意不固定還房貸,要求原告先行代墊鉅額,期間原告每月負擔早已超過每月個人收入,原告還需擔憂房子遭法拍等身心壓力調適之複雜困境,皆使原告在訴請離婚1年多期間承受長期精神痛苦、自尊受損、情緒低落與對婚姻安全感之全面崩解。加上被告A02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終日鬱鬱寡歡,有失眠、難以求生之情形。
 ㈡就被告2人之不正當互動,原告已蒐集如證物1-1至2-3所示之對話相關截圖、親密合照與出遊照片,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具有凌駕一般朋友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婚姻關係造成實質破壞,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配偶權,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焦慮、自尊受損、婚姻安全感喪失,且影響日常生活、家庭運作與未來婚姻關係信任基礎。原告基於上述精神痛苦,有請求慰撫金之必要,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原有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地位損失、被告2人之親密程度及期間惡性行為造成的實際傷害等狀況,依社會通念與法院實務量定,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㈢又被告A03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其名下房屋房貸應繳款給原告支付之壓力,主動向原告請求由原告代為墊付部分房貸款項,並表示日後將返還,原告基於雙方之配偶關係及信賴基礎,同意暫時代為支付。雙方於113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原告:『記得25號之前存30,000到新光喔』、被告A03:『你可以先幫忙墊嗎?我可能只能先付一半』、原告:『等於新光房貸幫妳出一半,皮膚科雷射也出一半。』、被告A03:『嗯。』、原告:『那麻煩妳年終拿到,再記得匯回來15,000+14,000的金額給我了。』、被告A03:『嗯。可以分期嗎〜後續還是要撐過到可以信貸的時候。都給你,我後面還是要借的可能,要撐到五月繳款,新的扣繳憑單出來才辦信貸。』」上開具體對話內容已明確顯示係被告A03請求原告「先幫忙墊付其應支付之房貸款項」,被告A03亦清楚知悉該款項為其房貸支出,及明確表示「後續返還」、「可以分期」、「之後匯回」,可證雙方有借款合意存在,並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7月底止,陸續代替被告A03繳納其應付之房貸款項,累計總額為19個月共118萬6,835元,財產所有權當初各一半,則一人須付59萬3,417元整,扣除3萬5,000元,應為55萬8,417元,原告本得請求返還實際代墊之房貸款項55萬8,417元,衡酌雙方過往關係,已主動減縮部分金額,僅請求返還54萬6,000元。被告A03迄今未返還上開任何款項,經原告催告未果,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於法有據。原告與被告A03間並未訂立書面借款契約,亦無限期催告,惟依前開雙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A03曾表示願於取得年終獎金後返還,並請求分期清償,足認雙方間就借款存在返還之合意,惟未具體約定明確清償期限及利息。然原告雖未以書面形式定期催告,惟已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及雙方同住期間,向被告A03請求返還借款,惟均未獲履行。離婚期間被告A03曾主張以房屋所有權抵充其債務,惟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與本件借款返還,係屬不同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致清償遲延。
 ㈤綜上所述,被告A03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A02所為之不忠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重大精神損害,原告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主張被告A02與被告A03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A03向原告借款代墊房貸,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代墊房貸之借款5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由原告所提證據2照片內被告2人之拍照行為舉止觀之,被告2人尚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行為之舉動,於公開場合且衣著整齊,應為單純異性友人之合照,此合照照片為一般社交分際往來,且為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並無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自不該當侵害配偶權,是以原告以出遊照片主張被告2人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洵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對話截圖屬生活圖片分享留言,難認為親密對話或逾越正常社交範圍。又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係原告於被告所有車輛內所竊取,沒有證據能力,不得納為裁判基礎,且被告2人是否有於車內摸大腿之親密行為,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充其量僅為言語說明,至於進入汽車旅館後是否有親密行為亦仍待證明,不得以進入汽車旅館逕認為親密之舉止。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仍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㈡又原告主張代墊貸款部分,原告於114年7月31日調解程序請求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遷讓房屋事件(請求被告A03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並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4年家調字第156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解成立,其中有關房貸部分係指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貸,而兩造於調解時就房貸貸款金額負擔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調解,並就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記載「(三)除上開約定外,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互相拋棄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及給付價金事項調解時納入整體考量並終局確定,既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且原告已拋棄請求權,原告事後再執借貸之名更行起訴請求,此部分訴訟難認合於程序,請鈞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訴字卷第57頁)為原告於被告所有車輛內所竊取,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被告A03於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當會顧忌原告查知而更以隱密之方式為之,原告蒐證上本有相當之困難,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或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取得,而本件審理涉及對象又限於兩造,在考量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當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A03於104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4年7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8月22日申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A02知悉被告A03有配偶,仍與被告A03於113年3月3日至汽車旅館、及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遊而發生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依勘驗結果,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上午駕車同行期間,被告A02先詢問被告A03「那你知道我們要睡的地方嗎?」,被告A03答稱「你有給我啊,是這個嗎?這個嗎?」,被告A02答「嗯,對」;其後二人於車內談話時,被告A02又向被告A03稱「那如果在開車的時候摸你大腿呢?」、「你在開車的時候摸你大腿呢?」及「那如果這樣子呢?」,被告A03則答以「呃...好,因為我沒有這樣過,我不知道我會不會...」等語。嗣被告2人駕車抵達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仁德館,由被告A03向服務人員表示係「休息」,並支付680元後,共同駕車進入106號房車庫,於駛入房間車庫途中,被告A02稱「我人生成就解鎖了」,被告A03詢問「解鎖什麼?現在嗎?」、「牛郎嗎?嘻嘻」,被告A02旋稱「要被待宰的小白兔」、「要被吃掉的小白兔」,被告A03則答「最好是」、「最好你是小白兔啦」等語,其後行車紀錄器顯示車輛自上午約11時37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106號房車庫,迄下午3時8分許始由該房車庫駛出,前後停留約3個半小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訴字卷第65至69、75至80頁)。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勘驗內容至多僅為言語交談,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2人確有摸大腿之親密行為,亦不得僅因2人共同進入汽車旅館逕認為親密之舉止等語。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並不以證明被告2人已有性交行為或其他特定肢體接觸為必要,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照片、於進入汽車旅館前所為具有親密及性暗示意涵之對話、共同選定「要睡的地方」、談論「摸你大腿」,嗣實際共同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並於進入房間時仍持續有「牛郎」、「被吃掉的小白兔」等相互調侃之言談,及在汽車旅館停留約3個半小時等一連串客觀事實,足認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明顯超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至二人究有無發生性交或其他具體身體親密行為,縱無證據足資認定,亦不影響前開整體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判斷。
 ㈤再者,由勘驗內容可見,被告A03於離開汽車旅館後與被告A02談論出國話題時,被告A02詢問「那如果真的另一半想要出國玩?」、「可是你這一段全部的時間那麼長,都沒有人陪你?」等語,被告A03答稱「我覺得可能他們都會覺得我有伴了,所以不會想要找我」等語,可見2人談話涉及被告A03已有伴侶之情形,及觀之被告A03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如果跟我未來要發生關係的女生說這台車、這個房子都還沒跟妳離婚完成,這樣那個女生還願意跟我繼續發展,我想她是真的很勇敢。同理可證,這個男生應該也是蠻勇敢的啦,佩服佩服」、被告A03則回稱:「我確實覺得他很勇敢阿。他該知道的我都有告訴他,他還是選擇我」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A02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3為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㈥綜之上情,被告2人間確實有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3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交往情形、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至原告另請求被告A03代墊房貸款項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就彼此間財產上法律關係互相讓步,並約定拋棄其他請求者,其效力範圍自應依調解之標的、磋商之事項及調解條款之整體內容定之。倘某項財產上請求於調解成立前業已發生,且為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知悉並納入整體財產關係協商,而雙方復約定拋棄其餘請求,即應認該項既存請求亦已因調解合意而終局處理,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行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3年1月至114年7月間請求原告代為墊付房屋貸款並表示日後將返還,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返還54萬6,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42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56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08號履行協議事件及114年度家調字第1565號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成立前,即已知悉並主張本件房貸代墊款之返還問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卷第147至153頁),而原告與被告A03於114年7月31日在少家法院就前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履行協議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合併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同意離婚。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㈠A01同意給付A03共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略)。㈡A03同意於114年8月1日收受上開㈠⑴⑵款項後,於114年8月31日前將其所有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234) 及其上同段5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A01。移轉登記所需之手續費、一切稅、費、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均由A01負擔。㈢除上開約定外,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互相拋棄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兩造同意於A03辦理上開二㈡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A01應於115年4月30日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上開房地所有借貸契約(略)中A03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若A01未履行即應賠償A03違約金300萬元。四、A03應於114年9月30日前遷出並騰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四樓之房屋,並自行將個人物品搬離,逾期未搬離者,A03就其遺留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A01得自行處分,A01應配合相關搬家事宜。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7至9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A03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原告應向新光商業銀行解除被告A03就系爭房地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等事項為具體約定外,並約明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互相拋棄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進一步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衡諸前開調解成立之背景及條款內容,原告與被告A03當時所欲解決者並非單純離婚身分關係,而係將婚姻存續期間因房屋、貸款及夫妻財產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一併處理,尤其代墊房貸之事實於調解成立前業已發生,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已提出此項代墊房貸問題,並非調解成立後始發生或原告於調解時所不知悉之債權,而原告與被告A03於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房屋貸款及夫妻財產分配後,復以「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作為終局清算之約定,從調解事項之整體脈絡觀之,應認原告與被告A03有將婚姻存續期間既存財產上請求一併清算終結之意。
 ⒊原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與本件代墊房貸返還係屬不同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然調解效力範圍並非僅以各該請求權之法律上定性是否相同為斷。本件代墊房貸係婚姻存續期間因系爭房地貸款所生,且其發生及原告知悉均在前開調解成立之前,而原告與被告A03於調解中既已就系爭房地、貸款及夫妻財產關係為整體處理,並概括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自難認原告另有保留本件代墊房貸返還請求權之意。從而,縱認原告於調解成立前,原得依其與被告A03間之約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房貸款項,該項請求亦已因前開調解成立及其概括拋棄其餘請求之約定而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於本件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給付5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5年3月18日起、被告A03自115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47至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