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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650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7,4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1,150元,及其中66萬7,4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650元,及其中66萬7,435元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0月26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循環借款之工具使用,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於被告未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滯期間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契約期間為期1年,於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將系爭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28日止,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66萬7,435元、已計未收利息1萬9,21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資料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3至6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應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理由、事證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