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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許耀中  
被      告  宋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3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6日止,分84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72%)加年利率5.81%機動計息,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每期加收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29,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資料、台幣放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21、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