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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懿凡  

被      告  鄭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1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邀被告李懿凡、鄭存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與原告簽定契約內容包含授信種類為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之綜合融資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借款當時為1.725%加1.38261%/0.946,合計年利率3.285%),後則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及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分別向原告動用融資而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6筆借款,並分別於114年9月24日、114年9 月24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6 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6 日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催討均未還款,上開6筆借款至114年10月13日止,未清償之本金及已屆期未受償之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二所之金額,總計被告迄今共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懿凡、鄭存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查詢表、被告旭日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旭日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懿凡、鄭存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旭日美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總金額
借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101,529元
及其中1,099,279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4,586元
及其中3,297,836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87,406元
及其中886,136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17,563元
及其中617,058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662,214元
及其中2,658,405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價日止
年息3.28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852,690元
及其中1,851,174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金額(借款本金)  
至114年10月14日之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合計
1
1,099,279元
2,250元
1,101,529元
2
3,297,836元
6,750元
3,304,586元
3
886,136元
1,270元
887,406元
4
617,058元
505元
617,563元
5
2,658,405元
3,809元
2,662,214元
6
1,851,174元
1,516元
1,85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