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懿凡
被 告 鄭存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122,1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日美公司)邀被告李懿凡、鄭存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與原告簽定契約內容包含授信種類為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之綜合融資契約,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借款當時為1.725%加1.38261%/0.946,合計年利率3.285%),
嗣後則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及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分別向原告動用融資而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6筆借款,並分別於114年9月24日、114年9 月24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6 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6 日未按期清償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上開6筆借款
迄至114年10月13日止,未清償之本金及已屆期未受償之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二所之金額,總計被告迄今共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李懿凡、鄭存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查詢表、被告旭日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旭日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懿凡、鄭存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旭日美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