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2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4年9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