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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樊敏安即張月紅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9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708號函、股份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7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7256-9
股票
1
1000
普通股
002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1295-7
股票
1
309
普通股
003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SX033042
股票
1
197
特別股
00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78535-9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8772-8
股票
1
178
006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86246-2
股票
1
343
00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68912-9
股票
1
121
008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266617-0
股票
1
164
009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327740-5
股票
1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