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庭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向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
代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復持掛失函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股票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