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素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4年10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至115年1月28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