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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燁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偉  
代  理  人  張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4年度司催字第2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寶薰股份有限公司黃富郎
燁昌鋼鐵
股份有限
公司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542-1
1,478,588元
114年7月15日
CJA147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