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勝翔
代 理 人 王盟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宣告證券無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